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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背景与主要内容

来源:阳江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yjxsvipls.com/   时间:2014-06-19 14: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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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安
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内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方面的内容。刑法修正案(七)是根据经济和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刑法所作的一次新的修正,是刑事法律自我完善的最新体现。这次刑法修正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例如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修改。二是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充分体现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如对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予以惩处的规定;三是进一步加强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加了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规定,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最后,在起草过程中,为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在网上向社会普遍征求意见,鼓励公众参加到刑事立法中来。
   一、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1.对“老鼠仓”行为的惩处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就对证券期货犯罪作了规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刑法也作了相应调整,对其中一些严重危害资本市场秩序、破坏社会诚信、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如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违法运用资金罪等。这些规定为维护证券、期货等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增进社会诚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一些证券投资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因其职务便利知悉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未公开的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的资金的运营情况,客户的交易信息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被称为“老鼠仓”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违背社会的诚信和资本市场的运行规则,社会危害性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应该注意以下两方面:一是本罪属于特殊主体。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金融机构大都开展了代客理财的业务,手中掌有大量的客户资金,可以投向证券、期货等领域。而且这部分人员在证券、期货交易中具有先天的信息优势,其利用职务便利可以先行知悉一些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同时,这部分人员一旦利用这些信息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对市场的危害性将是十分严重的,必须予以惩处。二是犯罪分子所利用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如基金投资公司即将建仓、出仓的信息等。
    2.关于逃避缴纳税款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作了修改,一是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规定具体的数额;二是增加规定,犯偷税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取消偷税具体的数额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同样的数额,其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不规定具体数额,由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出操作性规定并根据随时调整,更能适应实际需要。
    增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借鉴国外的经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已受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通过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适当缩小了偷税罪的犯罪圈,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又对偷税行为的犯罪化进行合理的限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修正案起草过程中一度有意见担心这样规定是否会鼓励纳税人偷税。实际上,所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有前提的,首先是针对初犯,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其次,必须是在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履行纳税义务并已受到处罚的。也就是说是行为人已受到教育和处罚,违法行为也已得到纠正,这样规定并不会削弱对偷税行为的打击力度,当然也就不存在鼓励偷税的问题了,反而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有利于扩大税源和巩固税基、促进社会和谐。
    需要特别指出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后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虽然也属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行为,但在性质上和偷逃还有所不同,刑法修正案(七)对此类行为没有作大的调整,基本延续了原来刑法的做法。
   二、关于侵犯公民权利犯罪
    1.关于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网络信息技术等的普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了严重威胁,追究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实际需要的导向。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收集、获取了一定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负有对其依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因此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对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或者这些信息的行为也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条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基本法律还不是很完备,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作了“违反国家规定”的限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包括刑法保护也是当前国际社会关注的立法热点问题,有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也还需要根据我国国情,在充分考虑实践需要和吸收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充实、完善。此外,本条对这种行为设定的刑罚相对也比较轻,最高处三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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