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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现象产生的依据

来源:阳江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yjxsvipls.com/   时间:2014-07-18 1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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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钱减刑】广东省东莞市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做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在一起抢劫杀人案中,被告人就因对被害方的积极赔偿,获得死缓的判决。而像这样的判例在东莞已超过几十宗。这一做法被人们称之为“赔钱减刑”。赔钱减刑作为目前社会上越来越普遍的现象,其有一定的法理和法律的依据。

   (一)从法学理论层面来看

   现在,许多法学专家或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已经认同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这一观点。如陈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中第20条提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 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我国素有对坦白自己罪行的,予以从轻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法律判决的依据包括对被告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直接决定着犯罪的其他性质。而赔钱减刑是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符合我国法律中有关减刑的规定的。因此赔钱减刑之一现象的产生是合法的,同时也是合理的。同时赔钱减刑符合了当前的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精神。恢复性司法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是在刑事犯罪中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的方法,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来自荷兰的刑法学教授约翰·布拉德对恢复性司法所做的最新诠释是:“恢复性司法是重在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司法理念,而这一理念只有通过将所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全部吸纳进来的合作性程序才能得到最好的实现。”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的合理有效的刑事处理方式,而赔钱减刑制度无疑是符合恢复性司法的。

   (二)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看

   赔钱减刑是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的一种表现。现在在国际社会上,很多市场经济的国家都废除了死刑,他们认为死刑是一种剥夺人权的刑罚。但是我国刚刚进入市场经济,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水平的阶段,废除死刑不利于有效的维护社会秩序,在我国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分子。“赔钱减刑”通过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判处从轻的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死刑的适用,这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一种表现。同时它也给了被告人一个新的自我改正的机会,这是一种重视人权的表现。而在国外的一些国家也有适用类似于我国赔钱减刑的制度,国外则称之为辩诉交易制度。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普通减刑情节)之6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损失或者在可能情况下通过返还,完全弥补损害的;并且在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之外采取措施自动地和有效地消除或减轻犯罪的损害或危险后果的。该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要求被判决人承受下列负担:1.尽力补偿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4.向国库支付一定款项。只有当负担的履行不能对其造成的损害予以补偿时,法院始可宣布第1句第2项至第4项所述负担。”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判决人自愿承担为补偿已实施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适当劳务,且该劳务的履行是可期待的,法院通常暂时不规定负担。46条(量刑基本原则)之(2)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 ……行为人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其第46条a (行为人与被害人和解、损害赔偿)又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不超过360单位日额金之罚金刑的,则免除其刑罚: (1)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与被害人和解) ,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全部或大部予以补偿或认真致力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或(2)在行为人可以自主决定对损害进行补偿或者不补偿的情况下,他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全部或大部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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